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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公证条例(2002修改)

2023-10-21 18:09:26
本内容由留学生招生网小编为大家分享关于留学申请、留学签证、留学费用等留学攻略,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充分发挥国家公证机构的职能作用,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公证是国家公证机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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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充分发挥国家公证机构的职能作用,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公证是国家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第三条 市、县公证处是国家专门设立的依法行使国家公证权的国家公证机构。

市区统一为一个公证业务辖区,各县以其行政区域为公证业务辖区

市、县公证处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领导。第四条 公证员是指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符合司法规定的公证员任职条件,在公证处实习一年期满,经过岗前培训和业务考核合格的,由司法部统一授予公证员执业证书,并在国家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的人员。第五条 《公证员工作执照》每年注册一次,注册手续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第六条 公证员办理公证事务,必须坚持真实合法的原则,秉公办证;对公证事务应当保守秘密。第七条 公证员凭公证处出具的介绍信和《公证员工作执照》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查询、勘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和支持。第八条 公证处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公证事项,可以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制作书面鉴定结论,并在鉴定书上签名、盖章。第九条 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证明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一)合同、协议的订立、变更和终止;

(二)委托、遗嘱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三)财产所有权、财产的约定、赠与、继承、分割和转让;

(四)拍卖、招标、投标等竞争行为;

(五)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和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拒绝付款;

(六)保险财产的估价和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价值的确定;

(七)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法定代表人资格,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信或经营情况、债权债务情况、履行债务的能力、财产的清点等;

(八)公民、法人享有的民事权利;

(九)民事行为能力;

(十)出生、生存、学历、经历、婚姻、亲属、居住、死亡、是否受过刑事制裁等;

(十一)收养关系的成立与解除;

(十二)不可抗力事件;

(十三)文书、证件的制作日期及签名、印鉴属实;

(十四)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复制本与原件相符;

(十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国际惯例应当办理的其它公证事务。第十条 公证处办理以下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清点遗产、保管遗嘱或其他文书;

(二)封存样品;

(三)代写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文书;

(四)解答有关公证的法律咨询。第十一条 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

(一)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抵押合同;

(二)房屋等不动产的买卖、抵押、拍卖、赠与、继承;

(三)股票和其他记名有价证券的赠与、继承和灭失;

(四)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分期付款协议;

(五)拆除拆迁主管部门依法代管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及其证据保全;

(六)抵押、担保贷款合同;

(七)大中型建筑工程项目的承包、基建合同;

(八)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外合资、合作合同或章程,个人合伙协议;

(九)企业的承包、租赁、拍卖、兼并、联合;

(十)企业委托个人在境外办理产权注册登记的委托书;

(十一)境外投资者在本市签署的授权中国公民代为办理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登记事项的委托文书,以及外资企业委托中国公民为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文书;

(十二)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与选派单位签订的出国留学协议;

(十三)涉外收养和发往境外使用的婚姻状况证明;

(十四)依法向社会发行的各类奖券、**的开奖及报废的奖券、**、债券的销毁;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公证的其它事项。第十二条 债务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无法履行其给付义务的,可以向公证处申请办理提存公证: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接受债务人履行义务的;

(二)由于债权人不清或其他原因,致使债务人无法交付和履行义务的;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协议)中约定,用提存方式给付的。

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将应给付的物品、价款或者有价证券在公证处办理提存公证后,视为债务人已履行了给付义务。

公证处办理提存公证后,应通知债权人领取提存的物品、价款或有价证券,对不易保存或者债权人逾期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处可按照有关规定拍卖后保存其价款。

提存支出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但债权人与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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